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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合规监管中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可行性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作者:李大伟律师

引言

企业合规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治理方式,是一种以避免合规风险为导向,由企业所建立的一套针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事先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补救的内部监控机制。在实践中,从不同的角度看,企业合规又有不同的涵义。从公司管理者的角度看,企业合规是一种公司治理方式。从行政管理部门的角度看,企业合规是一种有效的行政监管方式。从公安司法部门的角度看,企业合规是治理企业犯罪的一种有效方式。

企业合规不仅有利于预防犯罪,而且有利于调查和惩罚犯罪。但是企业合规本身并不会自动地发挥作用,而唯有建立外部的激励机制,企业合规才会得到激活。这些激励机制主要是来自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奖励制度,也就是企业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就可以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宽大行政处理,或者受到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推进,也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我国企业不断受到西方国家行政监管部门乃至刑事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罚,建立企业合规计划的压力也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为确保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发挥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作用,我国司法改革决策部门对检察制度做出了一些重大改革,检察机关也开始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探索。

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启动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并在上海、广东、江苏、山东等省份确定了六家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嗣后,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出台相关文件规定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颁布《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制定《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办法》等等。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将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浙江等10个省(直辖市)。

我国检察机关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旨在以不起诉激励企业制定或完善合规计划。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合规纳入刑法的范畴肇始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该指南是以自然人为基础的量刑规范。1991年,该指南中增加了独立的一章针对企业的量刑指南——《组织量刑指南》。《组织量刑指南》第一次把合规体系的建设和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减轻刑罚的重要情节,给企业合规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方面的促进作用。同时,按照《美国检察官手册》之规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一家企业或者与之进行认罪协商时,该企业是否承诺和实行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及在执法调查中是否合作配合是重要考虑因素。之后,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重要表现形式的审前转处协议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并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决定是否起诉涉嫌犯罪企业的法定因素。

我国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造了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一是“检察建议”模式;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这两种模式在推进企业建立刑事合规体系方面,既有一些共同特征,也存在一些重大差异。理论界在此问题上也产生了较大分歧,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上出现了检察建议说与附条件不起诉说两种观点。检察建议说主张以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指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契合民营企业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且具有独特优势等。附条件不起诉说则指出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提供制度基础,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则为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提供了职能保障。

笔者无意探讨这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的优劣与取舍,仅针对两种模式的一个共同问题,即合规监管中检察机关介入企业经营管理问题做一些讨论,以期对相关改革实践有所促进。无论是检察建议模式,还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合规监管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说,合规监管是企业合规改革中最重要的一环。没有有效的合规监管,企业合规建设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而合规监管需要检察机关对企业展开合规调查,进行必要的走访考察,督促企业完善合规计划,跟踪企业制度整改和合规实施的过程,最终进行合规效果评估,确保企业合规改革真正落到实处。这个过程持续时间长、调查内容广、工作量大,而通过介入企业经营管理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提高企业合规改革效率与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合规建设效率,促进我国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